(2015)甬象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书念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书念,男,1993年1月9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龙里县,文化程度小学二年,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余下村蔡家院*组。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书念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唐书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唐书念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75号处,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胡某甲租住的202室内,窃得胡某甲放在该202室内的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唐书念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溪路15号处,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胡某乙家三楼房间内,窃得胡某乙放在该房间内的衣柜中的价值人民币276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台电脑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胡某乙。2015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唐书念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126弄13号处,被告人唐书念为获得免费上网而未经房屋居住人周某乙允许,携带从胡某乙家盗窃所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而爬窗进入周某乙家一楼房间内,后被周某乙等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唐书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书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书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书念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和被告人唐书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及被告人唐书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书念的尚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书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书念的尚未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