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任胜与程燕薇、王振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胜,程燕薇,王振山,阮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王任胜。委托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燕薇。委托代理人:张春来,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山。被告:阮梁伟。原告王任胜诉被告程燕薇、王振山、阮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胜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被告程燕薇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来、被告阮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胜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程燕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阮梁伟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王振山系被告程燕薇的配偶,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程燕薇、王振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阮梁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燕薇辩称:原告说的借款属实,但借据出具至今尚欠利息与事实不符。该款已还清,借条还在原告手中,月利率按2%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多支付的利息要求原告返还,对于本案,答辩人早已还清借款。被告阮梁伟辩称:当时在车中,灯很暗,说是朋友签个字就行了,另一个担保人说是走个形式,字是答辩人签的,但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振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程燕薇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于当日在借款借据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阮梁伟在该借款借据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程燕薇与被告王振山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口信息、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借款借据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其证明力。被告程燕薇辩称已归还本案借款,虽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且借款借据协议的原件仍由原告持有,被告程燕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程燕薇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阮梁伟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程燕薇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程燕薇与被告王振山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振山应共同偿还。被告阮梁伟为被告程燕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程燕薇、王振山不能偿付债务,故被告阮梁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燕薇、王振山追偿。被告王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燕薇、王振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任胜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阮梁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燕薇、王振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任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程燕薇、王振山、阮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