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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无职业。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无职业。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职业。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在本市金山店镇美的商城旁的火哥烧烤店敬酒,黄某甲给熟人童某乙的弟弟童某甲敬烟,童某甲以不会抽烟为由拒绝,三被告人认为童某甲态度不好,便持胶凳、啤酒瓶等对童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随后来到烧烤店,见童某乙正在用手机打电话,认为其在报警,即将童某乙的手机打落在地,并将手机踢到马路边导致手机丢失。经伤情鉴定,童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物价部门鉴定,童某乙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是自首,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和朋友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富民路路口一餐馆吃饭。期间,因被告人陈某的妻子王某甲和朋友童某乙等人在该餐馆斜对面的火哥烧烤店吃饭,被告人陈某便叫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一起到火哥烧烤店敬酒。随后,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来到火哥烧烤店内,被告人黄某甲上前给童某乙的弟弟童某甲分烟,童某甲以不会抽烟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三被告人认为童某甲态度不好,便持胶凳、啤酒瓶等物对童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持啤酒瓶击中童某甲头部。被告人赵某随后赶到火哥烧烤店,见童某乙正在用手机打电话,认为童某乙在报警,随即将童某乙的苹果5S手机打落在地,并将手机踢到马路边导致手机丢失。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甲被他人打伤头部导致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童某乙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9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童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陈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网人口详细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天都通讯城收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郑某、罗某、张某、李某、陶某、王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赵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止;先行羁押九十三日已扣减);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九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宏建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