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秦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利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仲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邹利君、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梁某在本市惠济桥东堍,由被告人秦某拉开被害人隽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红色酷派轿车车门后,被告人秦某、梁某进入车内找到该车钥匙,二被告人商议将车辆窃走。后由秦某驾驶车辆、被告人梁某指路,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该辆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被窃车辆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隽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是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其中被告人秦某拉开汽车门、驾驶汽车、试图向他人销赃,起主要作用;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没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其在归案初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后期包括庭审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始终积极参与盗窃。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起主导作用,不是主犯;2.被告人秦某头部曾动过手术、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经过司法鉴定;3.本案中被告人盗窃车辆系临时起意,且车辆已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辩解只是帮忙指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被民警抓获后,提供了被告人秦某的信息,属于立功。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构成犯罪;2.被告人梁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某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梁某有如实供述情节;5.被告人梁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梁某在本市姑苏区惠济桥东堍,由被告人秦某拉开被害人隽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红色酷派轿车车门后试图盗窃车内财物,在被告人秦某、梁某进入车内翻找到该车钥匙后,二被告人商议将车辆窃走。由被告人秦某驾驶车辆、被告人梁某指路,将该车窃走,后被告人秦某在上海一洗车店试图向他人销售该赃车但未成功,即将该车停放在上海十钢停车场。经鉴定,该辆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秦某、梁某由公安民警在南京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分别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梁某带领公安民警起获被窃车辆,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隽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隽某的陈述、证人权某、严某、郁某、卞某、郑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十钢停车场管理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梁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梁某先于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伙同被告人秦某试图盗窃沿街车辆内的财物,在没有找到车辆内财物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秦某提议准备将车开走卖到河南新乡的犯罪事实,上述口供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相关细节非本人亲历无法获悉,且与后归案的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相反,其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以及在庭审中辩称不知被告人秦某欲盗窃车辆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相关细节也与其他查明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属于翻供,不足采信。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盗窃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盗窃中有拉开车辆、驾驶车辆、试图向他人销赃的积极实行行为,被告人梁某则有翻找行驶证、驾驶证、指路等行为,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不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经查,根据被告人秦某伙同被告人梁某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情况、归案后的表现、同监室人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秦某没有异常表现,庭审中也有明显的自我防护意识,故无需对被告人秦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辩护人仅以被告人秦某动过脑部手术就必须通过司法鉴定识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是否协助抓捕同案犯。经查,根据民警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秦某系民警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被抓获,被告人梁某没有直接协助抓捕行为,故不符合立功的条件。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提出构成立功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梁某共同盗窃,被告人秦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虽在归案初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后期包括庭审中翻供,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法律条件。鉴于两被告人在进入汽车未翻找到财物之前没有盗窃汽车的预谋且在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起获赃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军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