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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杜彦庆与史慧臣、王铁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庆,史慧臣,王铁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杜彦庆,男,46岁。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女,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慧臣,男,42岁。被告王铁全,男,47岁。原告杜彦庆诉被告史慧臣、王铁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欣敏、马晨曦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庆及委托代理人陈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慧臣、王铁全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庆诉称,2014年12月21时20分,杜彦庆乘坐被告史慧臣所有的,由被告王铁全驾驶的黑JT51**号出租车,当车辆行至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春光粮油店门前时,出租车与逆向行驶张会元驾驶的黑D337**号锋范牌小轿车相撞,导致出租车车内乘车人杜彦庆受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颜面、多发切割伤伴异物。”住院期间2级护理。在杜彦庆住院期间,案外人张会元投保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二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慧臣、王铁全赔偿原告杜彦庆以下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医疗费14741.67元;2、护理费4521元;3、伙食补助费33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6440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39802.67元。被告史慧臣辩称,2014年12月21时20分,原告杜彦庆乘坐史慧臣所有的,由被告王铁全驾驶的黑JT51**号出租车受伤属实,但是杜彦庆所要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铁全辩称,2014年12月21时20分,原告杜彦庆乘坐被告史慧臣所有的,由被告王铁全驾驶的黑JT51**号出租车受伤属实,但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铁全没有责任,��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时20分,原告杜彦庆、案外人张佳鹏乘坐被告史慧臣所有的,由被告王铁全驾驶的黑JT51**号出租车受伤,杜彦庆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颜面、多发切割伤伴异物。”住院期间2级护理。史慧臣与王铁全系雇佣关系。案外人张会元投保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为杜彦庆支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2015年1月8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集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会元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彦庆、被告王铁全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号),认定杜彦庆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4个月。原告杜彦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杜亮(系原告侄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无职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杜彦庆提供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8份、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住院费票据2张、挂号费票据1张、杜彦庆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杜亮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史慧臣提供的证人闻国军出庭作证证言,本院对张佳坤、杜亮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史慧臣称雇佣王铁全时口头约定,肇事和违章都由驾驶的司机负责,其雇佣的另一个司机闻国军可以证明,被告王铁全予以否认,证人闻国军当庭称,车辆违章、轻微磕碰由驾驶司机负责,严重事故由保险承担,没有约定由司机或者车主承担,车辆的保险是由被告史慧臣承担。故被告史慧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260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杜彦庆乘坐被告史慧臣所有的,由被告王铁全驾驶的黑JT51**号出租车,双方即建立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对于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史慧臣作为承运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安全、及时的将旅客运达目的地。本案中,史慧臣的出租汽车在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杜彦庆受到人身伤害,就合同的履行而言,史慧臣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他方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但不影响承运人对其与杜彦庆间运输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应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史慧臣,被告王铁全受雇于史慧臣,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史慧臣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杜彦庆的损失。原告杜彦庆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726.76元;2、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侄子杜亮,无职业,城镇户口,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2609元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61.94元,护理期限为33天,护理费应为61.94元/天×33天=2044.02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4、交通费3元/天×33天=99元;5、误工费,原告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4个月,原告为城镇户口,月工资为22609元/年÷12个月=1884.0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84.08元/月×4个月=7536.3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656.08元,扣除原告杜彦庆已经收到的赔偿款3000元,则杜彦庆的实际损失为2365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慧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彦庆人民币23656.08元;二、驳回原告杜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原告杜彦庆已预交),其中465元由杜彦庆承担,681元由被告史慧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陪审员马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