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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蔡树森与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蔡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东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树森,沧州市渤海水泥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维清,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沧州市渤海水泥厂业主蔡树森与被告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闫吉祥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QBY/2011-121101),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产品为刮斗运输机、槽型皮带运输机、板链提升机等产品,标的共计48.8万元。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和质量按行业标准制作,供方指导安装与保证调试合格。需方提供安装人员食宿。合同还对交货期限、地点及方式、结算期限和方法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派员来到原告方的现场对基础情况进行实地测量,并按照测量数据进行了生产。2012年4月19日被告将生产的设备发货给原告,原告于第二日对此设备进行了接收。原告收到被告设备后,原告要求被告派员来指导安装,并对设备进行调试,但被告未按合同第二条约定来指导安装并调试设备。原告无奈,只得自行找其他安装公司安装。在使用过程中,原告通过运转,发现其中刮斗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实在无法使用,即空运转很好,但产量15吨时,就从漏渣处冒灰,将5kw电机改为11kw,转速提高了4转还是不行,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通知被告来人调试或退货。2013年10月5日被告派遣岳献宝到原告处检查处理。2013年10月6日,岳献宝在《售后服务记录单》情况描述中写道:“根据现场检验,建议:1、料斗需加挡料板,2、需更换调整轴承座,3、重新焊接托斗支架,4、将出料口加大,5、进料口尽量向上升,并加装进料控制装置,6、减速机需加油并需加固,7、各轴承需经常进行润滑保养,8、链条需进行涨紧,9、除尘器回料需直进斗提机。”在此记录单结果处,是原告写下“岳工需回去,答应迅速回来试车,并答应给发Sn318瓦座。同意设备改造方案。”岳献宝走后并未回来,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到原告处。2013年10月8日被告回函:“我公司岳献宝因有些事情需处理,短时间内不能去贵厂,希望贵厂按当时设定的改造方案改造运行,如有不明之处可电话联系。”在2013年10月12日原告去信“我厂按岳师傅的改造方案,已全部改造好,产量刚刚40吨,就到处跑灰,无法使用,请派人解决。”被告只来函不来人,原告于是在2013年10月13日去信说:“来函不来人,没有什么用,你们的设备无法使用马上拆除,换新设备。”2013年10月18日原告函告被告“贵厂设备已拆除,希望贵厂退回设备款,我厂把设备负责运回去,这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如果不行的话,我们还得归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称设备经过安装试机不合格,我们要求厂家来人安装调试,厂家不来人,刮斗机不能使用,达不到产量要求,我们多次发函,对方来人后,提出了改造,我们按照方案改造后,产量仍达不到,要求对方来人,对方来传真说对方短时间不能来我厂,所以他们的设备我们给拆除了,我们被迫买新设备,并提供一组证据,以证明在石家庄市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新设备的价款。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其理由同其辩称意见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22日花费130000元从石家庄德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新购置一台运输机,重新安装,将被告的设备拆除存放至今。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证明、传真函件等予以证实。在安装、使用、拆除被告设备中,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有49708元,包括1.电费12968元;2.吊装费7000元;3.人工费29400元;4.瓦座费340元。原告提交多组票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损失不予认可;两套瓦座是340元的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这不是正规的税票;设备已经不能使用,更换瓦座与事实自相矛盾;吊装费7000元我们不予认可,是张白条,不是发票,设备的吊装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称关于两套瓦座的问题2013年10月6日岳师傅答应给我两套,结果10月7日又来电函说不给了要交520元,我厂发现太贵,所以在沧州用340元买了两套,关于吊装费因为对方没发票,所以让对方打了白条。被告辩称电费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被告的设备而造成的损失,当时设备改造时蔡厂长犹豫不决,设备改造的工作无法进行,所以被告派的技术人员返回,后来是原告自己改造的,改造以后设备的产量在40吨以上,之所以出现冒灰现象是其他设备出现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设备相互之间不配套,缺少了吸尘器,加料不均匀,造成冒灰现象。原告称设备改造是按岳师傅的改造方案进行了全部改造,以售后服务记录为证明,关于电费问题,我提供的“证据三”是整个月的电费,根据这个算出每度是多少钱,得出的损失电费。另外原告还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两年期限,我是在两年内提出的时效问题,因而不存在过期问题。另又查明,关于原告购进被告刮斗运输机价格,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在本院审理二者(2013)沧民初字第590号一案中,问及购这些设备48.8万元构成时,被告陈述该刮斗运输机价格为128000元(见该卷宗第138页)。另外在该案中,原告在给被告致函中提出机器质量问题,2013年4月18日被告回函原告:沧州市渤海水泥厂因当时基础所限,建议换刮斗运输机。2013年4月19日再另一封回函中被告又一次建议将整机换成刮斗运输机。从以上可以看出,刮斗运输机应该存在问题,否则为何多次要求更换该设备。原审认为,原、被告进行商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现有基础来原告处进行测量,并按照测量数据进行生产,基本要求是其生产的设备能够保障设备正常运转,但双方相互往来的传真来看,被告未能根据其到原告处现场测量的数据及条件,给原告制造符合原告生产目的要求的设备,对此被告在给原告的函件中予以认可,而是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从而背离了原、被告当初订立合同的本意和要求,背离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在原告要求退回设备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主张保质期为一年,但合同中未有约定,而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收到被告货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并未放弃权利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回函予以证实。故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刮斗运输机的价格为128000元,本院认为以此价格认定为宜。原告主张因拆除、安装被告的设备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9708元,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刮斗运输机设备款128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因拆除、安装被告的设备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708元;三、被告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刮斗运输机运输一台予以拉回;以上判决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共计3397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错误。上诉人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被上诉人的要求,通过对被上诉人的场地、球磨机等方面的仔细考察后,制造出了严格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设备。该没备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使用达一年之久,被上诉人以其行为对该设备质量表示了认可。后被上诉人因为扩大生产导致原有的合格设备无法满足其生产要求,该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售后服务记录单》中可以看出。2、原审法院认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错误。瓦座费没有正规发票,吊装费只是张白条,电费的票据无法证明与设备改造存在关联性,人工费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3、原审法院认定未过质保期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超过一年应视为合格。被上诉人蔡树森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树森(沧州市渤海水泥厂业主)2011年12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蔡树森加工生产刮斗输送机一台、槽型皮带输送机一台、板链提升机三台,总计价款48.8万元。2012年4月20日蔡树森接收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蔡树森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蔡树森分别起诉到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其到蔡树森处亲自测量,并按现有基础进行生产制造,但从双方来往的函件可看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向蔡树森提供符合生产目的要求的设备,构成违约,遂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这一事实认定已被生效的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上诉人安丘博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设备合格、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蔡树森提供了相关票据,符合客观实际,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质保期为一年,蔡树森超过一年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蔡树森收货后两年内提出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间。上诉人主张质保期为一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视为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晟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