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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石国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6509XXXX。法定代表人:丁桂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学生,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乾安县人,佳成物业副经理,住乾安镇传声街21委,身份证号码×××。被告:石国庆,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国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学生及被告石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石国庆在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物业的乾安县富贵花园小区居住,佳成物业公司按照乾安县最低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面积为83.89平方米。被告2013、2014、2015年物业费、公共电费20元/年未支付。经佳成物业向石国庆收取,石国庆拒绝支付,造成物业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影响正常交纳物业费住户的生活,故呈诉,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564元、滞纳金450元。被告石国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费和滞纳金我都不同意给付,原因是我家的六楼房屋漏水,因漏水地板和灯都换了好几次,自己又重新刮白。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乾安县城市环境综合执法局的协调下开始接管乾安县富贵花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石国庆为富贵花园小区业主,住乾安县富贵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面积为83.89平方米。被告石国庆2013年、2014年以及2015年共三年没有交纳物业费及公共电费。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公共电费2013年每年是15元,2014年、2015年公共电费20元。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因为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510.02元(83.89平方米×0.5元×12月×3年),公共电费人民币55元(15元×1年+20元×2年),合计1565.02元。二、驳回原告乾安县佳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石国庆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韩   兰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悦速录员李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