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济南安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安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科多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安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花园庄东路16号数码港7-1-404室。法定代表人杨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昌新,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法定代理人薄世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会青,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玉洁,女,1986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科多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十二普基地中区22栋。法定代表人刘智。上诉人济南安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佛山市三水科多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71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长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日,长久公司与安源公司、电子公司签署《三方代理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长久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履行了代为付款义务,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5月底,长久公司得知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刑拘,企业出现严重债务,根据《协议》的规定,长久公司决定终止《协议》,并依法向安源公司、电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终止《协议》,并告知立即还款,但安源公司、电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长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源公司偿还长久公司代其所支付货款,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审法院向安源公司、电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安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合同纠纷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并非北京,虽然《协议》中提到协议签订地在北京,但协议实际上是由《协议》中的甲方快递到山东省济南市安源公司处,再由安源公司盖章的。该协议并非在北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99号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即安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安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长久公司与安源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合同签署地北京朝阳长久大厦;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合同各方约定选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安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安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长久公司与安源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假设三方均遵守这一约定,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合同,那么关于管辖的约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此当然有效。但是,该协议的签订地并非在北京市朝阳区。该协议是由安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到达电子公司处,电子公司在合意的前提下加盖了公司公章又快递到安源公司处。因此,该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不符,视作没有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最终签订合同的签订地与事实不符,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安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所以应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安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长久公司、电子公司对于安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长久公司系依据其与安源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协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安源公司偿还长久公司代其所支付货款,电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长久公司(丙方)与安源公司(乙方)、电子公司(甲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甲、乙、丙三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和磋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时,该《协议》首部载明:“合同签署地北京朝阳长久大厦”。《协议》三方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济南安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