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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扶余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扶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吉j9c81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至三岔河镇石头城子村,沿扶余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华驾校路口南100米处时,将前方环卫工作王某某撞伤。经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右肩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席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31毫克。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席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31毫克)驾驶吉j9c819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三岔河镇至三岔河镇石头城子村,沿扶余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华驾校路口南100米处时,将前方环卫工作王某某头面部撞成轻伤一级、右肩部撞成轻伤二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席某某离开现场去修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席某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30.531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勘查笔录及及伤情鉴定文书,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所开轿车情况、案发现场情况以及王某某伤情。3、提取笔录及赔偿协议书,证实席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席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6、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6日06时06分,扶余市交警大队在接到扶余市110指挥中心转警,称一环卫工人在扶余大街大华驾校门前被撞,我们立即赶赴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肇事车辆不在现场,但遗留有蓝色轿车碎片,经进一步工作,确定为吉j9c819号轿车为肇事车辆,又经调取该车辆信息,得知车主为席某某。随即我们赶往席家,因席不在家,电话不通,告知其家属让席到事故中队报到,当天上午10时许,席来到我队,交代了事情的经过,12月22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6日早上5点多,我在卫生队上班扫大街,出事时我在扶余大街东侧路面距离东侧隔离带路边五六十公分弯腰捡垃圾呢,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后就在扶余医院了,后来我家人告诉我说,我捡垃圾时被车撞了。当天下小雪,路面上都是雪。8、被告人席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早上5点20分左右,我开车从街里一中那往石头城子村走,当时沿扶余大街东侧路面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附近时,从我对面驶来一辆轿车,那轿车车灯非常亮,等我车与那轿车会过去之后,我看见我车前方快车道内有一个环卫的老头扫雪呢,看见老头后我就踩刹车往左躲,当时路面滑,我一踩刹车,我车直接就转圈了,我车刮了老头一下,直接行驶到西侧路面隔离带上撞树上了,撞完后我就下车了,我往回走去找那老头,回走了大约四五米远没看见他,我寻思他没啥事,我就回我车跟前了,我车卡在隔离带上了,这时来了几个过路的,我就叫他们帮我把车推出来了,我看我车前脸撞的挺严重,就直接开车去运管所旁边的八达修配厂刘海涛家了。到家后,听我爸说有交警队的人找我,我就到交警队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席某某醉酒驾车,不仅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肇事后逃逸,依法从严惩处。考虑案发后其对被撞伤的当事人王某某给予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