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康永立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康永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杏坛,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浩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永立,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县。委托代理人顾文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永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康永立主张其自1985年到济南二建公司工作;2005年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其处于待岗状态,之后,济南二建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和基本生活费;2015年7月其达到退休年龄后,济南二建公司以要求其个人承担社保费用为由,不协助其办理退休手续。济南二建公司则主张双方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济南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康永立与济南二建公司的前身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二条载明,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5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止。但该项约定中的“10”年及“2005”年均有改动痕迹。证据二、《代缴保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抬头载明的甲方为二建五公司,乙方为康永立。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办理代缴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济南自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公章。济南二建公司解释,当时康永立在二建五公司实际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自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某某,故加盖了自强公司的公章。当时有一批员工的劳动合同马上到期,其向员工询问了合同到期后的意愿,如果想继续在公司工作就续签劳动合同,如果想离开公司,就由二建五公司签订代缴社会保险的协议,由二建五公司向其上报代缴社会保险人员的名单,用其单位的社保账户为此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康永立即属于合同到期,选择代缴社保的员工。康永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的合同期限应该是20年,该合同中的合同期限被济南二建公司篡改为10年,故对该合同中的合同期限不予认可。其主张,当时其与济南二建公司分别于1995年和2005年9月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1995年签订的即上述《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年;2005年9月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至其退休时期限截止。但两份合同文本济南二建公司均未交付其持有。对于《代缴保险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济南二建公司欺骗其原合同已经届满,必须签订协议,不然就不再让工作,所以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的期限是1年,其仅自费交纳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在得知其他同事都没有交纳后,其也未再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当时二建五公司和自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蒋某某,蒋某某是其领导,但其应当属于二建五公司。还查明,济南二建公司一直为康永立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7月份。济南二建公司主张,因其误认为康永立在2005年后仍为其单位员工,故其错误的为康永立缴纳了社会保险,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故对于其支出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康永立应当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于2014年10月才知道济南二建公司侵害了其索要基本生活费的权利,康永立申请胡某某出庭作证。胡某某在接受质证时称,其在2014年10月在济南二建公司单位内与康永立相遇,在交谈中康永立得知其每月发放生活费,而康永立本人则从未领取过生活费。胡某某曾作为原告,以劳动争议在本院起诉济南二建公司,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已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济南二建公司以胡某某与其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结,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5年3月1日之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另查明,康永立于2015年6月29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济南二建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其2012年至2015年基本生活费。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以康永立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济槐劳人仲不字(2015)6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康永立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康永立主张其与济南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曾于1995年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济南二建公司为康永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由此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济南二建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康永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中的笔迹确实存在改动的情形,且改动为“10”年及“2005”年两处改动,对此客观存在的改动情况,济南二建公司进行否认无理,且未对此给予合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二建五公司,落款盖章为自强公司,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该时间,即使按照济南二建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05年终止,此时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其仍然负有为康永立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无权要求劳动者与其他单位签订代缴社会保险的协议,规避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由该协议也无法推翻其与康永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济南二建公司还称其为康永立缴纳社会保险系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自其主张的重大误解开始的2005年起,其已为康永立缴纳社会保险超过10年,作为一家成立时间较长,注册资本将近两亿元的大型建筑公司,为非本单位员工误缴社会保险长达10年,不符合常理。综上,济南二建公司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5年5月1日后自动终止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参照该规定,康永立作为济南二建公司的员工,在其待岗期间,其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济南二建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济南二建公司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其应当为康永立补发基本生活费。但济南二建公司对康永立的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康永立认为济南二建公司欠发其基本生活费的,应当自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济南二建公司一直未向康永立支付基本生活费,但其于2015年6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故其2014年7月之前的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永立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自2014年10月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基本生活费作为下岗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其于2005年下岗待业后,济南二建公司未向其支付该费用,此时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仲裁时效自此开始起算。且康永立为证明其于2014年10月才知道济南二建公司侵害了其索要基本生活费的权利,证据系证人胡某某作证陈述事实,但胡某某本人即与济南二建公司存在着劳动争议,其与本案审理存在着利害关系,在济南二建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胡某某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康永立提出的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10月起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济南二建公司应为康永立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核算,该期间基本生活费差额为20000元(1500元×8个月+1600元×5个月】。济南二建公司提出了其为康永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康永立的不当得利,康永立应当予以返还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至2015年7月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山东省劳动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强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问题的通知》(鲁劳法(1998)197号文件)规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下岗职工个人不缴纳。”康永立作为济南二建公司单位的下岗待业人员,其待岗期间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均应由济南二建公司承担。故济南二建公司要求康永立返还社会保险费用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永立还要求判令济南二建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康永立是否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属于社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康永立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康永立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永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5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企业支付劳动待遇的依据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二建五公司及自强劳务公司签订的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有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9月已到期,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另外,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应当是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康永立辩称: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予以返还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违背了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基本生活费为最低工资标准的70%,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南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永立于1995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在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处有改动,济南二建公司不能对该处的改动予以合理的说明,作为劳动关系处于优势的一方,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济南二建公司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济南二建公司称原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动期限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二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济南二公司认为其为康永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康永立的不当得利,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社会保险金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上诉人应遵循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原则,申请劳动仲裁。现其未经劳动仲裁即要求康永立予以返还其为康永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康永立的基本生活费问题,《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对于康永立的基本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审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康永立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