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宏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石家庄市宏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东北远村。法定代表人:杜军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和平,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伟业,该公司供应科科员。原告石家庄市宏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宏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和平、杨凯,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宏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石家庄市宏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机动供应部关于钢铁集团柏泉铁矿浮选药剂邀标书,宏远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按邀标书要求将含有捕收剂、石蜡皂、MES三种药品吨单价和磷精粉吨费用的报价单以传真的形式发给钢铁集团机动供应部。随后,钢铁集团机动供应部通过电话通知宏远公司向钢铁集团所属柏泉铁矿供应浮选药剂用于生产,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宏远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5日向钢铁集团柏泉铁矿供应捕收剂69.59吨、石蜡皂34.81吨、MES22.54吨,总价为729503.5元。而后,双方因货款结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函告钢铁集团柏泉铁矿停止向其供应浮选药剂。原告在停止供货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95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通过电话邀请原告参与浮选药剂招标,我单位向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本次招标以磷精粉成本最低价确定中标单位,而非药剂的吨单价确定中标单位和结算货款。原告给我方供货后把我方药剂桶拉走,桶是我方以药剂价格买来的,原告算药剂重量时把桶的价格也计算进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石家庄市宏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机动供应部柏泉铁矿浮选药剂邀标书》,当日,原告以传真形式按要求将含有捕收剂、石蜡皂、MES三种药品的浮选药剂的每吨单价,以及用浮选药剂生产磷精粉所需的每吨费用的报价单发送给被告,随后被告通知原告供应浮选药剂,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供货捕收剂净重69.59吨、石蜡皂净重34.18吨、MES净重22.54吨,货款合计为729503.5元,供货后双方因货款结算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多次追索欠款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295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柏泉报价单》、计量单、《柏泉铁矿浮选药剂邀标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宏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也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合同标的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通常应以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柏泉报价单》明确标明了合同标的物的吨单价,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接受并验收了该货物,故该合同的结算方式应以合同标的物的吨单价乘以吨数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诉请给付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磷晶粉成本最低价确定中标单位,原告的吨单价在被告邀请招标的单位中排第二位,所以不认可对以吨单价作为结算方式,但被告的《柏泉铁矿浮选药剂邀标书》中只明确了以磷晶粉成本最低价确定中标供应商,并未明确买卖货物的结算方式,而且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柏泉铁矿浮选药剂邀标书》中明确说明“所报单价为含税到厂价、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增值税票后付款”,其所指的均应为磷晶粉的原材料(捕收剂、石蜡皂、MES)价格,而不是被告所说的用上述原材料生产出磷晶粉所需成本价格。在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依通常理解应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所以被告以此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宏远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2950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5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