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施日财、沈凌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施日财,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63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美饰街63号。负责人江安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桂华,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施日财。被告沈凌志。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凌云。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广义。被告曹意善。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光成。被告于洪。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被告施日财、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被告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日财、史广义、施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施日财向我方借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年利率11.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施日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为施日财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生后,施日财仅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施日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1.40%计收利息;自同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对施日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日财未答辩、举证。被告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共同辩称:1、当时,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称,施日财拟向其借款10万元,而非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诉称的100万元。至于后来施日财实际借款100万元,我们并不清楚。因此,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2、当时,我们之所以为施日财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施日财向王珠兰购买货物缺少资金。但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并未按照施日财的旨意将贷款资金转入王珠兰的账户,此无疑增加了包括我们在内的所有担保人的风险。3、借款发生后,施日财有无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偿还了多少借款本息,我们均不清楚,由法院依法核实。4、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在主张借款利息、罚息的同时,又主张复利,与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史广义、施光成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与承诺、受托支付委托书、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内容:其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和施日财的委托向施日财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且款项在发放后经系统自动转入了施日财开立在其处的银行存款账户;贷款资金100万元进入施日财的银行账户后已由其支配并使用。3、贷款结息明细及收回计算各1份。证明内容:借款发生后,施日财仅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3日,施日财已累计欠息88871.92元。经质证,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当时并未向其交付证据1所涉合同,证据2证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并未按照施日财的委托,将贷款资金100万元转入王珠兰的银行账户,应认定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支付错误,担保人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按约将贷款资金100万元转入了施日财的银行账户。证据3系电脑自动生成,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施日财在借款发生后的还本付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甲方)与施日财(乙方)、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并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予以确定,即年利率11.40%,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予以支付,即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62×××94),然后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施日财分别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出具1份提款申请与承诺、受托支付委托书,请求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将合同项下借款100万元转入其上述银行账户,并委托该行将该笔借款从其银行账户内转入王珠兰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1。据此,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于同日将贷款资金100万元存入施日财指定的银行账户。据此,施日财分别在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均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1.40%;到期日期2015年5月8日。该款项转入施日财的银行账户后,施日财于当日即借款发生后,施日财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虽认为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向施日财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施日财未完全按约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施日财除应向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及因未按期支付利息而产生的复利。借款发生后,施日财仅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要求施日财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与施日财在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对施日财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关于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在主张借款利息、罚息的同时,又主张复利,与理不符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虽认为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未按施日财的委托,将涉案借款支付给施日财的交易对象王珠兰,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沈凌志、沈凌云、曹意善、于洪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将贷款资金100万元存入施日财的银行账户后即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此时,施日财即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在施日财未按期还本付息时,保证人即负有连带清偿施日财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为施日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吴如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施日财追偿。4、施日财、史广义、施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金桥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日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11.40%计收利息;自同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对被告施日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凌志、沈凌云、史广义、曹意善、施光成、于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日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