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土地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605号原告:杨春林,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崔淑梅(原告妻子),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子镇。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男,该办事处主任。负责人:李德庆,男,该单位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男,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林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承包地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淑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李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杨春林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民,2005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农用地7亩,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证。2011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被告强行占用原告7亩土地。原告、被告就占用承包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流转协议,未与原告达成合意即占用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属强制占用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辩称,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为治理蒲河的国家公益事业需要,被告依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蒲河生态廊道建设总体规划实施方案、于洪区区长办公会议纪要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承包地实行的土地流转,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的行为。土地流转金的分配与发放经过村委会讨论通过,土地流转金已经直接存入原告粮食直补账户中,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即已发布停耕通知,原告在起诉状自述其土地于2011年3月17日被“强占”,但却迟至2015年7月10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杨春林系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民,2005年12月1日,杨春林作为承包方代表从发包方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委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1-04-31269。该证记载,承包地总面积7亩,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为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向杨春林等村民发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杨春林家庭承包地7亩用于建设蒲河生态廊道。杨春林认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其承包地违法,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杨春林于2011年3月17日知道其涉诉土地被占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杨春林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杨春林怠于行使诉权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告杨春林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徐鸿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