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志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辉,农民。2009年9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辉来到峡江县巴邱镇南门街万寿禅寺寻找主持张某帮她教育儿子。被告人李志辉走进张某的居住的房间后,看见客厅的佛龛上放着一捆钱,被告人李志辉便从中抽出了八百元。随后,被告人李志辉离开房间走到寺庙前遇见喻某,并告之来寻找张某。喻某告诉被告人李志辉张某在寺庙,被告人李志辉便返回二楼寻找张某。张某正在上厕所,被告人李志辉等了一会儿,张某从房间出来与被告人李志辉聊了几句,被告人李志辉便离开了寺庙。另查明,张某发现钱被盗后便报警。报警后,张某找到被告人李志辉要求归还被盗窃的钱款,被告人李志辉承认盗窃事实,向张某归还了被盗窃的钱款并写下了保证不再盗窃的保证书。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志辉主动向峡江县公安局巴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志辉的供述,保证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辉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志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盗窃金额较小,且主动退还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志辉的犯罪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