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与宁海县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宁海县勤馨电动车商行,宁海县帛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电力大楼)。代表人:陈武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屏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瞿国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宁海县勤馨电动车商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号。经营者:屠勤国。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宁海县帛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因第三人浙江绿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驹公司)、宁海县勤馨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勤馨商行)、宁海县帛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林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绿驹公司、勤馨商行,于2014年11月24日通知帛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绿驹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帛林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6日,司法鉴定结束。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慧,第三人帛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投保于原告处的浙b×××××轿车停放于被告会展公司南广场处。中午时分,悬挂于该处的广告牌翻倒,导致浙b×××××轿车损坏。2014年8月29日,浙b×××××轿车车主杨海微向原告索赔,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214000元,并依法取得求偿权。被告会展公司系南广场的所有人,对南广场上的广告牌有管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会展公司应作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会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会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7995.15元。被告会展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2.被告会展公司对翻倒的广告牌不负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绿驹公司向宁海县大型活动办公室申请承办电动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为第三人勤馨商行,活动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3日,活动地点为被告会展公司的南广场,第三人绿驹公司于提交申请当日向被告会展公司缴纳了场地租赁费9000元,与被告会展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22日,矗立于会展公司南门口广场处的广告牌翻倒,导致浙b×××××轿车损毁。该广告牌系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搭建,二者为广告牌的所有人。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所有的广告牌在租赁期间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承担赔偿责任。3.如车主杨海微停车不当存在过错,其相应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共同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第三人绿驹公司和勤馨商行承担。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系活动参展商,向帛林公司定作了广告牌并支付了31000元费用。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只是广告牌的使用者,不是广告牌的所有人和管理者;2.浙b×××××轿车车主杨海微系被告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场地不是停车场所,其停车不当导致损失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系展销活动的管理者,在收取参展费的同时应承担管理责任,对本案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浙b×××××轿车的损失大小有异议。该车没有必要更换车顶,不当扩大了损失。根据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含《鉴定报告(补充)》,以下统一简称《鉴定报告》),该车的合理损失应为114804.15元(即车顶总成修复费用98361.15元+车顶总成外的修复费用31493元+被更换的车顶残值15000元-车顶总成外更换的配件残值50元=114804.15元)。第三人帛林广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代位求偿,依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广告牌是矗立而非悬挂于被告南门口广场处;3.广告牌的制作人是案外第三人袁栋而非本案第三人帛林公司,帛林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追加帛林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4.帛林公司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责任主体;5.车主杨海微将浙b×××××轿车停放在不宜停车的事故场所,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6.损失赔偿应以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浙b×××××轿车更换车顶并无必要,且有些损失维修费过高,根据帛林公司了解,该车实际损失仅30000余元,原告主张损失167995.15元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投保于原告处的浙b×××××轿车被悬挂于被告南广场处的广告牌砸毁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浙b×××××轿车车主支付维修费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浙b×××××轿车车主向原告索赔及将索赔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浙b×××××轿车车主损失214000元的事实。被告会展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县会展节庆活动审批(备案)表1份,证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向被告申请租用场地展销产品的事实。2.场地租赁费发票1份,证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举证如下:1.收款收据1份,证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与第三人帛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绿驹公司支付第三人帛林广告费31000元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第三人绿驹公司支付被告参展费9000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现场照片1份,证明浙b×××××轿车车主杨海微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4.《鉴定报告》1份,证明本案事故导致浙b×××××轿车的实际维修损失为114804.15元的事实。第三人帛林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会展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告牌的金属支架并非二者搭建,二者仅利用广告牌金属支架举办展销活动。第三人帛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广告牌是矗立的而非悬挂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申请法院调取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搭建于被告会展公司南广场处的广告牌翻倒砸毁浙b×××××轿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会展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浙b×××××轿车车主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第三人帛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帛林公司认为,证据2载明的维修费用与《鉴定报告》确定的维修费不一致,证据2不足以证明维修损失为2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会展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第三人帛林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浙b×××××轿车的车主为杨海微,权益转让书原件与庭审前的复印件不一致,该证据在庭审前未送达当事人,属于逾期证据。而且,权益转让书属于债权转让通知,应当在送达给当事人后才生效。当事人在庭审前未收到权益转让书,故权益转让书尚未生效,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会展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者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赔偿给杨海微损失214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帛林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车主杨海微实际收到款项。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被告会展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主办单位是第三人绿驹公司,第三人勤馨商行是联系人,假使证据1系一种形式的合同的话,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绿驹公司。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者认为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系参展商,与被告之间是展销合同关系,该活动的主办单位并非第三人绿驹公司。第三人帛林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属于管理人。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系管理者的事实,发票记载的租赁费,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帛林公司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支付9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拟证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证据2载明租赁费,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租用被告场地举办展销活动,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绿驹公司缴纳31000元广告费,不能证明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与帛林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帛林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签章不是财务专用章,帛林公司并无该印章,从未使用过该印章,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凭证仅载明宣传广告费31000元,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系由第三人帛林广告公司承揽并安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处于管理者地位。被告及第三人帛林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缴纳场地租赁费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车主杨海微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帛林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浙b×××××轿车停放的场所并非专用停车场所,车主杨海微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公司范围内的设施配套及管理知情,其应当知道该处不能停车而违章停车,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不足以证明车主杨海微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根据《鉴定报告》变更了诉请,即车顶总成维修损失是按修复的损失136502.15元而非更换损失计算。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帛林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帛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对浙b×××××轿车的损失评估不合理,维修费损失是根据修复后的状况而非事故发生时的车况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报告将该车不是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的部分,如后保险杠、左右板的维修损失计算在内。就该车的实际损失而言,最多不超过30000元。本院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证据4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至23日期间,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租用被告会展公司的南广场举办电动车展销活动。2014年3月22日,搭建于被告会展公司南广场处,由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用于电动车展销活动的广告牌翻倒,导致浙b×××××轿车毁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杨海微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更换了车顶,为此支出维修费用共计21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帛林公司申请对浙b×××××轿车的维修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浙b×××××轿车无更换车顶的必要性;2.车顶总成的修复费用总计为98361.15元;3.根据原告定损清单上的车顶总成更换单价为175859元,如浙b×××××轿车的车顶总成作修复处理,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136502.15元;4.被更换的车顶残值在15000元左右;5.车顶总成之外的修复费用为31493元。另认定,浙b×××××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为该车车主杨海微。2014年9月3日,原告赔偿杨海微损失214000元,杨海微遂将追偿权让与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是,涉案广告牌搭建于被告的南广场,被告会展公司作为南广场的所有人,是否应视为广告牌的管理人,应否成为赔偿义务人对浙b×××××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会展公司已将南广场出租给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用于电动车展销活动,由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直接占有并使用南广场。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在占有、使用南广场期间放置搁置物的,应由该二者对放置的搁置物承担管理责任。租赁期间搭建于南广场的广告牌系由第三人绿驹公司、勤馨商行直接控制、使用,该二者因此对广告牌负有管理义务而成为管理人。被告会展公司作为南广场的所有人,其对南广场及其设施负有管理义务,但并非涉案广告牌的管理人。本案事故损失系因广告牌的翻倒导致,并无证据证明事故损失与被告的南广场本身的设施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被告会展公司作为管理人的责任,依据并不充分。综上,原告自赔偿被保险人杨海微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其对被告会展公司行使求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均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