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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润墙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润墙,男,汉族,1942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张润墙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润墙上诉称,《安溪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通告》印发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而安溪县湖头镇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的承包地始自2010年8月,止于2011年4月23日。也就是说,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并不属于“第七批次”,而是早一个批次。因此,该通告文件对上诉人的起诉时效不具有制约力。原审裁定根据该文件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准予立案。另,上诉人不知被征收的土地是否叫“第六批次”,故称之为“早一个批次”,但并未见有该批次的通告发布,所以诉讼时效也就不超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安溪县人民政府发布《安溪县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通告》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而上诉人张润墙起诉所称的土地被征用时间是在此之前,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说明该通告内容对应的就是本案涉诉的征地行为,但根据上诉人张润墙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其在2011年就已经知道政府的征地行为和相应的补偿标准,因此,其在2015年7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润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