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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朱学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学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00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为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北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艳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希栋,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朱学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朱学金的委托代理人彭浩龙及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朱学金驾驶的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学金系无证驾驶。2014年6月9日,被告朱学金驾驶鲁Q×××××号车辆行驶至奉贤区大叶公路泰青路81号东约300米时,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学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书为被告垫付赔偿款120104元。因被告朱学金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010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学金辩称,被告朱学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从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独立经营,独立支配。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2月11日,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将车卖给实际车主李玉强,并于当日完成交付,李玉强与朱学金为同一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朱学金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奉贤区大叶公路泰青路81号东约300米与魏敏刚(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和驾驶电动车的史仕强相撞,致史仕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学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仕强无责任,魏敏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仕强先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及门急诊等,共花费医药费22515元。2014年7月9日,经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史仕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史仕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学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35.50元及现金15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朱学金所有,挂靠在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朱学金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证,不能驾驶重型货车,史仕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1月起至事发时工作于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作,并至2012年起居住于奉贤区奉城镇北街39弄98号。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史仕强人民币120104元;二、朱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仕强人民币19575元(其已支付23535.50元,多付的差额3960.50元在史仕强收到保险理赔款后立即返还),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120104元汇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学金的鲁Q×××××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学金发生事故时准驾车型不符,原告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追偿,本案中,被告朱学金发生事故时,其实施了实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学金承担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生效的判决书确认被告朱学金与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朱学金系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金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20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被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朱学金、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