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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汉)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汉)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守纪委托代理人:崔春龙,特别授权。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二OO二年六月二日河北省汉沽农场(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前身)下发场复(2002)4号文件,对原河北省汉沽农场水泵厂进行改制,并于同年六月六日与陈守纪签订了《河北省汉沽场关于汉沽农场水泵厂整体资产出让的协议》,后受让人陈守纪以上述受让资产作为投资连同其它股东共同设立成立了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因历史原因一直居住在二招的房产内,该房产已经在改制时作为出让资产一并出售,现该房产系本案原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曾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限期腾退搬离并交还房屋,但被告无理拒绝,强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目前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继续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交还其所占用的属于原告的房产并限期搬离(二招集体宿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强辩称,一、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的原汉沽农场第二招待所房屋,为20世纪80年代后经汉沽农场分配的公有住房,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自20世纪80年代就长期在该屋内租住,每月向原汉沽农场缴纳房租,应视为长期租住公有住房,与原汉沽农场形成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原汉沽农场擅自将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居住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公有住房租赁条例》及河北省相关公有住房出租的文件规定。二、原汉沽农场违反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将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承租的国有房屋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出售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应与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协商解决,由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根据法律法规享有长期居住该公有住房权利。三、原汉沽农场水泵厂在出售汉沽农场第二招待所职工宿舍楼时,应通知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全体25户公有住房承租人,原汉沽农场水泵厂未履行告知义务,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全体公有住房承租人均不知情,其行为应为无效。四、原汉沽农场水泵厂改制前,其全部资产为国有资产,其所有二招房屋出租给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为出租公有房屋,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全体租住人不是临时租住,而已居住长达二十年左右,水泵厂改制后,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仍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达十三年之久,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在此期间一直缴纳房租不是无偿居住,临时居住。五、本案原告未与二招全体用户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与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形成租赁关系的是原汉沽农场水泵厂,答辩人及二招全体住户居住的诉争房屋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正常租赁公有住房的行为,本案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被告不同意腾退合法房屋,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偿后同意搬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案卷、河北省汉沽农场关于水泵厂实施先售后股的整体转让请示及批复、汉沽农场水泵厂的改制实施方案、河北省汉沽场关于汉沽农场水泵厂整体资产出让的协议、公证书和评估报告书、相关住户搬离房屋的通知书,以及卡片管理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汉沽农场水泵厂经企业改制,其相应资产已经出售给本案原告,其中出售的改制资产包含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在企业改制完成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已经由原汉沽农场出售给了本案原告,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本案原告。相关住户搬离房屋的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被告认为,场复字(2002)这份文件中第5条第6项,对职工宿舍楼,做出了专门的处理意见,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收归汉沽农场房管局,具体出售办法另行制定政策。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租用的公有租赁房,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商业性房产,在原告进行改制的情况下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住户张孟生、祝志国的住房押金条,并表示自己的押金条由于时间久远已丢失。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这种租赁关系是延续了与原汉沽农场水泵厂的租赁关系。原汉沽农场水泵厂改制前,我方一直在交房费,一直到原告张贴腾房通知时我方才知道涉诉房屋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房屋押金条载明的是房屋押金,并不是被告所称的租赁费用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案卷、河北省汉沽农场关于水泵厂实施先售后股的整体转让请示及批复、汉沽农场水泵厂的改制实施方案、河北省汉沽场关于汉沽农场水泵厂整体资产出让的协议、公证书和评估报告书,均为有权政府机关和相关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些证据总以证明原告现系争议房屋(第二招待所)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提交的相关住户搬离房屋的通知书,被告表示在争议房屋张贴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住户的房屋押金收据,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汉沽农场水泵厂原为河北省汉沽农场(今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直属企业,2002年6月2日河北省汉沽农场通过场复(2002)4号文件,对原河北省汉沽农场水泵厂进行现售后股、整体转让的企业改制。2002年6月6日河北省汉沽农场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陈守纪签订了《河北省汉沽农场关于汉沽农场水泵厂整体资产出让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对汉沽农场水泵厂实施先售后股、整体转让,即将汉沽农场水泵厂全部资产招标出售给发起人,然后由发起人在企业内部募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由唐山市公证处予以公正((2002)唐汉证经字第17号)。该协议同时附有《河北省汉沽农场水泵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黄源会评报字(2002)第1-5号),该评估报告书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第2页第25项明确注明二招(第二招待所)作为整体出让资产的一部分。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受让方)陈守纪作为发起人连同其它股东共同成立了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5月原告张贴告示通知二招住户限期搬出所住房屋。被告陈强原系汉沽农场水泵厂职工,自1987年开始被企业安置在二招楼内居住,并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曾于2002年8月份向厂方缴纳了500元的房屋押金。现原告认为涉诉房屋已在企业改制时作为出让资产一并出售,该涉诉房产系本案原告所有,被告目前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交还其所占用的属于原告的房产。被告认为自20世纪70、80年代被告就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与原汉沽农场水泵厂形成了固定的租赁关系,应当予以延续,且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并未履行告知被告的义务,故不同意腾退房屋。但同时表示原告如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偿后,被告同意搬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争议房屋的相关业主在诉讼期间曾向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发改局向其反应了争议房屋的问题,该局经查作出的主要答复为2002年6月原汉沽农场水泵厂改制前,其房产和土地均为国有资产,职工单身宿舍和第二招待所只是为解决部分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给职工作为临时性居住。上访人员(原居住户)并非单身宿舍和第二招待所的房产所有者,自始至终没有确权给上访人(原居住户),只是考虑历史原因和上访人现实困难而让其无偿居住。对于上访人要求办理房产证的问题,因上访人住房只是临时性居住,不是房产所有者,因此无法办理房产证。关于要求合理赔偿住房问题,鉴于两处房产已出售给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第二招待所)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作为原汉沽农场水泵厂职工在争议房屋内居住至今,只是原企业提供给职工的临时性居所,并不表示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现原汉沽农场水泵厂已经改制,争议房屋作为企业改制财产的一部分已经一并出售给了原告。被告主张与原汉沽农场水泵厂形成了固定的租赁关系,应当予以延续。本院认为,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与原汉沽农场水泵厂签订的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提交交纳过租赁费等票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汉沽农场水泵厂改制后,被告与原告唐山市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既未形成书面或口头的租赁合同,亦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租赁费用,只是按期交纳水电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纳的住房押金为其居住房屋的保证金,而非购买款,亦非租赁费用。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住户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主张原汉沽农场未经住户的同意而擅自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合理补偿后同意搬离的主张,鉴于原告已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给予补偿,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原告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搬离占用的住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迁出其所占用的第二招待所的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