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闫晓东、于雪梅与被上诉人闫瑞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雪梅,闫晓东,阎瑞霞,闫瑞英,闫瑞萍,闫瑞君,闫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雪梅,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东,女,满族,1977年9月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瑞霞,女,满族,1935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瑞英,女,满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瑞萍,女,满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瑞君,女,满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伟,女,满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雅敏,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雪梅、上诉人闫晓东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晓东及其与上诉人于雪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伟,被上诉人阎瑞霞、被上诉人闫瑞英、被上诉人闫瑞萍、被上诉人闫瑞君及其与被上诉人闫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春喜、焦凤英系闫信的父母。原告于雪梅系闫信的妻子,原告闫晓东系闫信的女儿。1999年,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东凉州户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分配给村民闫春喜和妻子焦凤英责任田13亩,人均6.5亩,该土地登记在闫春喜名下,并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同时分配给村民闫信土地19.5亩,该土地以户登记在闫信名下,人均6.5亩,由闫信和二原告三人共同经营管理。2002年4月闫春喜去世。2011年3月20日,闫信及其姐妹即本案五被告与母亲焦凤英经过协商,就闫春喜名下的13亩土地如何种植和分配由闫信及五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在母亲焦凤英在世时,该13亩土地的承包费作为母亲的生活费;如母亲焦凤英去世后,六个子女对13亩土地的收入均享有继承权、无论种植、承包或国家征用所得费用按六个子女平均继承。协议签订后,闫信即将13亩土地中的2亩耕种为葡萄,其他五被告分别对分得的2亩土地进行了耕种。耕种期间,玛纳斯县凉州户镇东凉州户村村民委员会为闫信及其他五被告提供了配水服务。2011年7月焦���英病逝。闫信及五被告一直耕种至2014年秋,2014年12月闫信病逝,原告于雪梅及其女儿闫晓东遂起诉法院,以闫信土地登记证名下记载了闫春喜的13亩土地为由,要求五被告返还12亩土地,并赔偿其损失15600元。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3月20日,闫信将父母闫春喜、焦凤英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配的13亩土地变更至其名下,依据的是闫信与五被告所达成的协议,该变更登记并非是将13亩土地的耕种、承包、收益等权利全部转让给闫信一人享有,自2011年开始,闫信及五被告均是按照该协议内容,即六人每人各耕种2亩土地的方式履行该协议,二原告也是自2011年春开始对其中的2亩进行了耕种,故原告对该协议的内容是明知且依照履行的,同时村委会也为双方能正常的耕种提供了相应的配水等服务。因此,闫信与五被告达成的土地分配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故二原告以变更后的土地登记为由,要求五被告返还1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1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于雪梅、闫晓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于雪梅、上诉人闫晓东均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继承土地遗嘱”既不存在也不合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物权,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审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继承法》进行判决;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物权,一审判决五个不具有农村户籍的被上诉人无限期耕种由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30年不变承包地,上诉人不能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五被上���人向上诉人返还12亩承包地并支付该土地三年期间的损失15600元。被上诉人阎瑞霞、被上诉人闫瑞英、被上诉人闫瑞萍、被上诉人闫瑞君及被上诉人闫伟共同答辩称:争议的13亩地虽然登记在闫信名下,但实际是被上诉人父母留下的二轮土地承包地,在父母去世后,争议土地已由五被上诉人和闫信协商按份经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五被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经营至今,直到2014年闫信去世,上诉人才行使诉权,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原登记在闫信的父母闫春喜、焦凤英名下,2007年闫春喜死亡后,焦凤英于2011年2月10日组织��子女对其名下的土地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诉争土地的收入分给六个子女,平均每人一份,每人有各自的支配权,土地使用证变更在闫信一人名下。”协议签订后,闫信与五被上诉人按照该协议分配土地进行耕种,村委会在明知五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的情形下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依据该协议将诉争土地变更登记在闫信一人名下。现上诉人对该协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对于五被上诉人从2011年开始耕种土地并收取收益的行为也未进行阻止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解决,故视为上诉人对五被上诉人依据协议耕种土地的事实是明知且默认的。现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于雪梅、上诉人闫晓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