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俊铭、高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铭,高明,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陈俊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泗州中大街衡山花园31幢114室。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俊铭诉被告高明、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俊铭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天之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铭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天之涵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泗洪县半城镇徐都府苑小区17幢2单元403室及204室车库,价款175989元。2014年8月26日,因被告高明申请执行被告天之涵公司,法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购买的泗洪县半城镇徐都府苑小区17幢2单元403室及204车库。对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5)洪执异字第0016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请求法院解除对泗洪县半城镇徐都府苑小区17幢2单元403室及204车库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和被告天之涵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之涵公司已将诉争房产出售给原告。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175989的购房款,虽然是抵债,但三方到场这种转让是合同有效的。具体是:该房屋的面积为100.68平方米,单价是1748元、总价是175989元、车库是70000元,抵款债权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约200000余元,抵款后车库就交付了。3、(2015)洪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4)洪执字1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争房产被查封及原告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事实。被告高明辩称,2014年8月26日,法院执行人员在天之涵公司半城镇徐都府苑售楼处调查该小区房屋出售情况时,房屋出售情况公示表上明显标记17号楼二单元403室及204号车库没有出售,售楼员也向申请执行人推售该套房屋。因此,案外人提供的合同和收据均为虚假的,有帮助天之涵公司转移财产的嫌疑。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高明提供以下证据:4、2014年8月26日徐都府苑售楼处公示的未售出房屋情况表一份,证明查封当日售楼表显示争议房屋未出售;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售楼员推荐被告高明购买诉争房产,即诉争房产在查封时并未出售给原告。被告天之涵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之涵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房屋在2014年8月26日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时候并未被出售。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证据1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天之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天之涵公司对被告高明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但由于证据1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天之涵公司及他人之间债务转让及以物抵债的法律关系。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明与被告天之涵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洪民商初字第0296号判决书,判决天之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明工程款146968.35元,并承担诉讼费3233元。判决生效后,天之涵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洪民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天之涵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半城镇徐都府苑小区17号楼2单元403室及204号车库,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2月27日在司法拍卖网进行公开拍卖。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泗洪县天之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泗洪县半城镇徐都府苑小区17幢2单元403室及204室车库,该房屋的面积为100.68平方米、单价是1748元,总价175989元,车库是70000元。原告以其他人欠其款与被告天之涵公司协商抵付购房款,被告天之涵公司同意并出具收到购房款175989元的收据给原告。原告对诉争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购房合同也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对交付车库价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主张权利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虽提出该房产已由被告天之涵公司出售给原告,但并未能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不能以此阻止法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天之涵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不具备优先权,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陈俊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