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阙利炎与沈耀梅、邓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利炎,沈耀梅,邓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阙利炎,男,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谢雪芳、卢新菊,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耀梅,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区。被告邓桂兰,女,汉族,农民,住永定区。原告阙利炎与被告沈耀梅、邓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利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耀梅、邓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利炎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沈耀梅以经营需要向原告阙利炎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阙利炎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经借人:沈耀梅,2010.5.4。���原告将借款66500元存入被告沈耀梅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并将现金3500元支付被告沈耀梅。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订货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妻子危彩云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沈耀梅指定的覃换少的账户中;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妻子危彩云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将借款20000元转入被告沈耀梅儿子沈向前的账户中、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沈耀梅指定的覃换少的账户中,7月5日原告再将借款30000元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入被告沈耀梅的账户。因原告的账户已经销户,无法将30000元的转账凭证打印出来。2012年7月5日,被告沈耀梅就上述四笔转账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阙利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经借人:沈耀梅,2012.7.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沈耀梅、邓桂兰立即归还原告阙利炎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耀梅、邓桂兰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阙利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沈耀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2、储蓄存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沈耀梅的账户存入665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2份、存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妻子危彩云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号转入被告指定的覃换少账户共计150000元、按照被告沈耀梅的要求将20000元转入被告儿子沈向前账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全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保全被告的财产花去保全费35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耀梅、邓桂兰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阙利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沈耀梅、邓桂兰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4日,被告沈耀梅向原告阙利炎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阙利炎手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经借人沈耀梅2010.5.4。”原告将借款66500元存入被告沈耀梅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12年6月18���、7月4日,原告通过妻子危彩云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分别将100000元、50000元转入覃换少的账户中。2012年7月4日,原告通过妻子危彩云在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将20000元转入被告沈耀梅儿子沈向前的账户中。2012年7月5日,被告沈耀梅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阙利炎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经借人沈耀梅,2012.7.5。”原告自述,2010年5月4日另将现金3500元支付被告沈耀梅;2012年7月5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通过其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入被告沈耀梅的账户,因原告的账户已经销户,无法将30000元的转账凭证打印出来。被告沈耀梅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沈耀梅与被告邓桂兰属夫妻关系。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9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沈耀梅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B幢第8层801号房屋和第8层24号附属杂物间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为壹年)。原告为此花去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耀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存款明细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沈耀梅在其与被告邓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花去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沈耀梅、邓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耀梅、邓桂兰返还原告阙利炎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耀梅、邓桂兰支付原告阙利炎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耀梅、邓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沈耀梅、邓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玉珍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