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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5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万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号小轿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大丰收饭店往西天尾镇三棵树公司行驶,途经少林北路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浓度21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千元候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万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万某上诉称,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万某关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原判量刑时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琴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