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致锦与罗宏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致锦……,罗宏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致锦……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宏明……委托代理人王云平,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龙致锦因与被上诉人罗宏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龙致锦与被告罗宏明以及詹俊东的房屋均位于施秉县城关镇新街,系相邻关系。龙致锦家院坝南面与罗宏明家砖房北面相邻,中间有一条宽1.2米的通道,詹俊东家进出也经过该通道。2005年龙致锦与罗宏明因该通道发生纠纷,龙致锦将罗宏明砖房正北面墙脚用砂石填高90公分,造成罗宏明无法正常使用通道,罗宏明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后,本院作出(2005)施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明确龙致锦院坝与罗宏明房屋墙角之间有1.2米宽的通道,龙致锦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东民二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罗宏明拆旧房建新房,詹俊东以罗宏明在修建新房时占用了原有1.2米宽的通道为由,在紧靠罗宏明房屋北面砖墙边修砌砖墙,堵住了罗宏明房屋北门,罗宏明诉至本院要求詹俊东拆除砖墙、恢复原状,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测,2013年1月8日出具的现场勘测记事证明罗宏明新修建房屋墙体没有占用与龙致锦户相邻的通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出(2013)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詹俊东拆除修砌在罗宏明房屋北面的砖墙并不得妨碍罗宏明在其房屋北面行使通行权,驳回罗宏明要求对争议通道行使管理权的诉讼请求。詹俊东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东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龙致锦也在紧靠罗宏明房屋北面修砌砖墙,堵住了罗宏明的北门,罗宏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龙致锦排除妨害、拆除砖墙,本院报请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决定指定黄平县人民法院管辖,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龙致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碍,自行拆除修砌在罗宏明房屋北面的砖墙。2015年5月5日龙致锦以罗宏明在修建新房屋时将原有1.2米宽的通道占用了8.085平方米(南北长1.05米,东西长7.7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罗宏明拆除占用通道所建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原告龙致锦与被告罗宏明因争议通道发生纠纷时,本院作出(2005)施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明确了罗宏明砖房正北面1.2米宽的通道供罗宏明通行,龙致锦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东民二字第36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罗宏明拆旧房建新房后,在罗宏明诉詹俊东排除妨害一案中,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测后,出具的现场勘测记事已证实罗宏明新修建房屋墙体没有占用与龙致锦户相邻的通道,该证明内容已被本院(2013)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确认,这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以被告实际建房面积大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积,超出部分是占用通道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致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龙致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占地是否合法,房屋建设手续是否完善。2、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长6.73米、南北长6.7米。而其购买房产时的东西长6.7米、南北长6.75米。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指明被上诉人超占共用通道1.1米的情况下,没有查清这一事实。3、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面积南北长只有6.7米的登记长度后,实际建房占有长度7.8米,多占的1.1米宽度原审法院以没有占用相邻通道即占用什么没有查清。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罗宏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龙致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宏明新建房屋时,已取得了作为建房用地凭证的施国用(2005)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在罗宏明诉詹俊东排除妨害一案中,经一审法院邀请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施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现场勘测记事,内容为:“2012年9月24日上午县法院邀请我局对城关镇新街罗宏明宅基地实测。我局派地籍股工作人员田志国、彭庚参与测量。经实测:罗宏明新建住房与2005年1月7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国用2005第0005号)进行对比,罗宏明新修建房屋墙体没有占用与龙致锦户相邻的通道。”上述事实已为施秉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黄平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黄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龙致锦以被上诉人罗宏明建房不合法、手续不完善、实际建房面积大于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面积,超出部分是占用通道,要求拆除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龙致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致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安松(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