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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合肥秀锐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322号原告:合肥秀锐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胡曾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琦,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海贤,总经理。原告合肥秀锐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锐公司)与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不干胶供应商,双方长期合作往来。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元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不干胶,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2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8月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798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7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秀锐公司为聚成公司供应不干胶,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秀锐公司分批向聚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不干胶货款共计129229元;每次供货均有聚成公司人员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分批支付货款46425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聚成公司尚欠秀锐公司货款82800元,聚成公司亦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鉴章对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但此后,聚成公司仅于2015年8月支付了3000元,尚欠秀锐公司货款79800元一直未付。秀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秀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聚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秀锐公司与聚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秀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秀锐公司履行了向聚成公司供应不干胶的义务,聚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聚成公司未及时支付足额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于秀锐公司要求聚成公司支付货款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秀锐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被告合肥聚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