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玉宏与李卫平、李应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宏,李卫平,李应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88-1号申请人李玉宏,男,汉族,32岁,初中文化,无业,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人。被执行人李卫平,男,汉族,45岁,大专文化,干部,太白县咀头镇人。被执行人李应举,男,汉族,70岁,退休干部,太白县咀头镇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太白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卫平、李应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卫平、李应举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卫平在太白县咀头镇东大街供销联社后院住宅楼有私有住宅一套,因被执行人未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李卫平所有位于太白县咀头镇东大街供销联社后院住宅楼的房屋(建筑面积89.08平方米)予以查封,权属证号为太白县房权证咀头镇字第16**号。由被执行人李卫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卫平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卫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利龙审判员 邢署霖审判员 屈振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