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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先前以人民币200元购得的一包“冰毒”拆分成两包,后驾驶牌号为沪CMXX**的桑塔纳轿车至本县城桥镇明珠花园西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包约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石某某。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民警在该桑塔纳轿车内查获并扣押了剩余的一包0.18克“冰毒”,经鉴定,该包“冰毒”中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