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柳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柳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代理检察员郑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开始在辽阳市宏伟区奥林园小区19-5-1号其家中经营宏伟区“百乐”性保健品店,被告人柳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帮助张某某经营该店。在不具备销售性保健品资质和没有验明“藏鞭宝”是否含有非法添加成分的情况下,被告人柳某在2014年9月16日在“百乐”性保健品店内以20元的价格销售一粒“藏鞭宝”。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藏鞭宝”中检出西地那非成份,西地那非系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同时有证人刘宇证言,二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4份)、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过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二被告人均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柳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远湘人民陪审员 侯英杰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闯丽娜附: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