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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志忠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1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志忠。杨志忠诉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管委会)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057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志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17日,杨志忠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私有住宅座落在江宁区东山镇原石马行政村小荷塘村组。2003年至2005年期间,江宁区政府和江宁管委会借口“非典”便于管理,对其住宅实施停水、停电、断路、拆房,并擅自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补偿款。杨志忠一直向江宁区政府和江宁管委会索要拆除房屋的合法手续,均未果。2010年,杨志忠发现建设单位(南京南站)对外公布的《拆迁公示》中,明确拆迁范围包括其住宅区域,对尚未被拆除的住宅按每平方米1万元给予了补偿。为此,杨志忠才知道江宁区政府和江宁管委会之前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非法,故请求依法确认江宁区政府和江宁管委会的拆迁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杨志忠起诉称江宁区政府在未给其补偿的情况下,对其房屋实施拆迁,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杨志忠未提供相关证据初步证实江宁区政府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杨志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志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