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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岩与陈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62号原告:刘岩,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新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常委,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岩诉被告陈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云、被告陈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常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4年11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刘岩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被告陈志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刘岩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刘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209.65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志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9时50分许,原告刘岩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海路“柠檬酸厂”东侧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陈志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刘岩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刘岩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平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刘岩。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志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平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因事故所致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积液、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牙外伤、口腔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发外伤等。2015年4月29日,原告之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对此次事故,原告刘岩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39882.17元;2.误工费20300元(175天×116元/天)3.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5.交通费500元;6.××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天×20年×10%);7.鉴定费720元;8.车损260元;9.价格认证费50元,合计125556.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安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和土地证、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认证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刘岩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岩驾驶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志平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刘岩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刘岩与陈志平按2:8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陈志平作为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2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82.1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7765.85元(29222元/年÷365天×9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为97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据此计算确认以上误工费金额;3.护理费1890元(27天×70元/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6.××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天×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依据,原告该项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7.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车损26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9.价格认证费50元,有价格认证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005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5.85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8444元、车损260元,共计78859.85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刘岩的其他损失医疗费298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720元、价格认证费50元,共计31192.17元,由被告陈志平按20%赔偿原告6238.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5.85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58444元、车损260元,共计78859.8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平赔偿原告刘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6238.43元,扣除被告陈志平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余款4238.4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刘岩负担392元,由被告陈志平负担1952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陈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