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学庆与孙领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24号原告张学庆。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孙领今。被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胡连庄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一号。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庆与被告孙领今、被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庆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领今、被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庆诉称,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孙领今驾驶津A×××××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蔡公庄粮库桥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团王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张学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学庆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孙领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庆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7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的驾驶证是否处在有效期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在有效期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领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孙领今驾驶津A×××××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蔡公庄粮库桥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驶入对行车道,与沿团王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张学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学庆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孙领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学庆的车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7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被告孙领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孙领今为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孙领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领今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57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庆车损57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1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庆评估费2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利顺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崇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