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翁华平、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翁华平,李静,郑兴文,陈树生,余大泉,杭州润晨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盘龙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夏晶晶,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华平。被告李静。被告郑兴文。被告陈树生。被告余大泉。被告杭州润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40-4号210室。法定代表人翁华平。被告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孔家埭村160号1幢。法定代表人郑兴文。被告浙江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1幢10楼1022室。法定代表人文爱芳。被告杭州盘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3688号。法定代表人余大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翁华平、李静、郑兴文、陈树生、余大泉、杭州润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晨公司)、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罡公司)、浙江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东公司)、杭州盘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判令:一、翁华平、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1317.63元,逾期罚息17660.20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详见附件:被告翁华平等应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明细表),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1718977.83元)。二、翁华平、李静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暂计1738977.83元)。三、郑兴文、陈树生、余大泉、润晨公司、明东公司、正罡公司、盘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占全的费用。被告陈树生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余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翁华平、李静。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执行年利率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2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5年3月21日还1398.37元、11668.30元,2015年4月21日还13820.83元,5月9日还10.87元、6月21日还0.4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扣除保证金30万元。担保情况:陈树生、文爱芳,余大泉、苏艳玲,郑兴文、郑丹,翁华平、李静作为联保体成员,明东公司、盘龙公司、正罡公司、润晨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在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对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整体授信额度为1100万,分别为陈树生300万、余大泉300万、郑兴文300万、翁华平200万;联保体成员各提供授信额度15%的保证金作为联保体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以上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华平、李静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013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翁华平、李静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人民币17660.2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翁华平、李静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兴文、陈树生、余大泉、杭州润晨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盘龙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翁华平、李静、郑兴文、陈树生、余大泉、杭州润晨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浙江明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盘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郑兴文、余大泉、浙江正罡石材有限公司、杭州盘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