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符某斌五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高某,朱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斌(绰号石头),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符某闯,男,2006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全,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别名高某鑫),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某有(绰号朱小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朱某有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高某、朱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涛(男,35岁)回家时,在原师专二号楼附近被被告人符某斌、穆某全、高某、符某闯、朱某有用砍刀、军刺、卡簧刀、铁棍等凶器,致其头部、前胸、臀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涛其头皮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克山县古城镇替其姐夫看家期间,明知符某闯、赵某、李某宁、胡某、闫东、朱某有要在其姐夫家吸食毒品,还容留以上人员在家中吸毒。经侦查,被告人符某闯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朱某有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被告人符某斌、穆某全、高某于2015年2月3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高某、朱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符某斌、穆某全、高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斌、穆某全、符某闯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有、高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1.对被告人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2.对被告人朱某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3.对被告人高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与其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符某斌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符某闯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穆某全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高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朱某有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符某斌因被害人李某涛(男,35岁)纠缠其妻子,遂于2014年7月24日14时许,纠集被告人穆某全、高某、符某闯、朱某有在李某涛家楼下,用砍刀、军刺、卡簧刀、铁棍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李某涛,致李某涛头部、前胸、臀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涛其头皮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涛已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赔偿李某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已给付完毕,李某涛对五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克山县古城镇替其姐夫看家,其明知符某闯、赵某、李某宁、胡某、闫东、朱某有要在其姐夫家吸食毒品,还容留以上人员在家中吸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法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到案及投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克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符某闯于2006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3.工作说明:证实(1)打伤李某涛的作案工具:砍刀、军刺、卡簧刀、铁棒子因被告人丢弃具体位置不详,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2)因吸毒人员赵某未缴纳行政罚款,故卷内无赵某缴纳罚款收据;(3)证实被告人高某因此案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羁押于克东看守所。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现实表现。5.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红梅、邹士双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李某涛的姐姐与姐夫。2014年7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其二人与李某涛及李某涛的儿子开车到师专家属楼院里,李某涛下车去其自己车里取手机电池,李某涛走到自己车前面时,跑过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和棒子,开始追打李某涛。2.证人陈丽萍的证言:证实其与符某斌系夫妻关系,其与李某涛是普通朋友关系。李某涛与符某斌之前不认识,也没有矛盾。3.证人杨英涛的证言:证实其是克山县三鑫合练歌某场的更夫。2014年7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有几个人来歌厅调录像说找个人,其只认识其中的符某斌和符某闯。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胡某、李某宁、闫东、符某闯,还有符某闯的一个朋友,在克山县古城镇新好村高可鑫家吸食了毒品,当时高可鑫也在场,但他没吸。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可鑫、符某闯、赵某、李某宁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其没与符某闯、赵某、李某宁在高可鑫家吸食过毒品。其也从来没吸食过冰毒。6.证人李某宁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其与符某闯、朱小子、拜泉的闫东、胡某、赵静在克山县古城镇新好村高可鑫家吸食了毒品,当时高可鑫没有吸。(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涛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在原师专家属楼其家楼下,被几个人砍伤了,其只认识一个叫符某斌的。还证实其与符某斌之前不熟悉,其与符某斌媳妇就是一般认识关系。(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符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因李某涛经常给其妻子打骚扰电话,遂产生教训教训李某涛的想法,于是其准备作案工具并找来符某闯、穆某全、高某、朱某有,在李某涛家楼下几人将李某涛打伤。其用砍刀砍了李某涛头部两刀,前胸一刀。李某涛的右胳膊和小腿部的伤是符某闯形成的,有拿刀形成的,有用铁棒子打的。穆某全、朱某有、高某怎么打李某涛其没看见。李某涛臀部的伤是谁打的也不知道。2.证人符某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符某斌是其哥哥。2014年7月24日其与符某斌、穆某全、高可鑫、朱某有把李某涛打了。其拿刀砍李某涛胳膊一刀,又用铁棒子打了李某涛腿部两下,符某斌砍李某涛头部两刀,前胸一刀,其看见穆某全用拿刀的手朝李某涛屁股上捅了一下,捅没捅到其没看清,朱某有、高某打没打到李某涛其没注意。一起去砍人的几个人是符某斌找的,工具也是符某斌准备的。符某斌打李某涛是因为李某涛总给他妻子打电话。还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闫东、朱小哥、赵静、胡某、李某宁在克山县古城镇新好村高可鑫家吸食了毒品。3.被告人穆某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与符某斌、符某闯、高某、朱某有在师专家属楼下将李某涛打伤。其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扎在李某涛臀部,扎没扎上不知道。符某闯用刀砍李某涛胳膊两下,符某斌用砍刀砍李某涛头部两下,高某和朱某有一人拿一根铁棒,怎么打的李某涛其没看清。4.被告人朱某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与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高某在师专家属楼楼下将李某涛打伤。符某斌用砍刀砍的李某涛头部,砍了几刀其没看清,符某闯用军刺砍的李某涛,砍什么部位,砍了几刀其也没注意,其当时拿铁棒子,但没动手,高某拿铁棒子朝李某涛抡了,抡没抡上其也没注意,穆某全怎么打的李某涛其没注意。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与符某闯、符某斌、穆某全、朱某有在师专家属楼楼下将李某涛打伤。其看见符某斌用砍刀朝李某涛脑袋砍了两刀,符某闯用刀伤的李某涛,后来符某闯又从朱某有手里抢过铁棒子打李某涛身上,打到什么部位其记不清了,穆某全拿刀在追李某涛的时候朝李某涛的屁股上比划了一下,朱某有用铁棒子打了李某涛几下,打什么部位其记不清了,其也用铁棒子打了李某涛几下,但没打到,后来其就没再打。还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容留符某闯、闫东、赵静、朱小子、李某宁在古城镇新好村其姐夫家吸毒。(五)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涛头皮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1.克山县公安局克公(刑技)勘(2015)040901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朱某有、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朱某有、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其应数罪并罚。本案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斌、符某闯、穆某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有、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符某斌、穆某全、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闯、朱某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闯虽受过刑事处罚,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不成立累犯,亦不作为前科劣迹处理。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并无矛盾,且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符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穆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朱某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某明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