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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媚,谢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学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明媚。被告: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李殷静。被告:张明媚。被告:谢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5)兴民诉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如皋公司使用的坐落于如皋市磨头镇某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皋国用(2006)第8xx号、皋国用(2006)第8xx号]、被告张明媚持有的被告如皋公司价值2218400元的股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明、黄玉兰,被告张明媚(系被告和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皋公司、谢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和顺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万元给和顺公司,年利率为7.28%,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和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如皋公司,被告张明媚、谢宽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和顺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和顺公司出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1条等约定的影响原告债权安全事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上述贷款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要求和顺公司立即归还本息,但和顺公司所欠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合同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和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为218400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和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0400元;3、由被告和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4、被告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对被告和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被告欠原告本息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凭证;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为和顺公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5、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如皋公司、和顺公司营业执照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如皋公司、和顺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张明媚、谢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9、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和顺公司在其他银行的贷款逾期,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0、被告和顺公司财产被查封的照片,证明被告和顺公司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1、《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90400元。被告和顺公司、张明媚共同答辩称:被告和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律师费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和顺公司、张明媚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如皋公司、谢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债权的依据是什么;2、被告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对被告和顺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开庭,被告和顺公司、张明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如皋公司、谢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和顺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0万元,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期限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2015年3月24日到期。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和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8%。2015年2月13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和顺公司从2015年2月15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和顺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如皋公司,被告张明媚、谢宽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交行广西区分行与债务人山泉公司在相应期间(本案债务处于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4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凭证显示: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和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利息218400元。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分别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和顺公司的民事责任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和顺公司的经营状况危及了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终止。被告和顺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要求被告和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付的请求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作为保证人与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和顺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4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在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中,各方均未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本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也未超出保证的最高限额,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其中任何一个保证人偿还全部保证债务。被告如皋公司、张明媚、谢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218400元(计至2015年2月13日);三、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付);四、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290400元;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媚、谢宽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担保金额2500万元为限;被告张明媚、谢宽以担保金额4300万元为限)。被告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媚、谢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4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9344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市和顺糖业有限公司、如皋市花神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媚、谢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