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世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24号罪犯陈世明,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不识字,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安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世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提请,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安刑减字第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安中刑减字第00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世明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世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世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世明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