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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凯凯、王路路等与王书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凯,王路路,王书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王凯凯,(系死者王瑞鑫父亲)。原告:王路路,(系死者王瑞鑫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江,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凯、王路路诉被告王书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凯、王路路诉称:2015年8月10日19时48分许,被告持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无牌照、前照明灯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卸王牌装载机,牵引工程施工机械设备(搅拌机),沿永年县吴庄村南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瑞鑫家门口时,将王瑞鑫碾轧,造成王瑞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书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江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积极赔偿。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诉讼解释第13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至监护责任,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抢救费577.73元、停尸费1800元、运尸费300元,尸检费5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共计23177.73元,请求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9时48分许,被告持C4D本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无牌照、前照明灯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卸王牌ZL-10型装载机,牵引工程施工机械设备上道路行驶,沿永年县吴庄村南北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瑞鑫家门口时,将二原告女儿王瑞鑫碾轧,造成王瑞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8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鑫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抢救费577.73元、停尸费1800元、运尸费300元、尸检费5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共计支付各种费用23177.73元。死者王瑞鑫生于2009年11月18日,为农村居民。被告王书并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王瑞鑫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江驾驶机动车在村庄内街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近亲属王瑞鑫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瑞鑫独自在有机动车通行的街道上行走,二原告监护不力,但被告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过失属重大过失,二原告的过失不是事故致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属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总额: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确定为10186×20=20372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6239÷2=23119.5元。因被告王书江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作为刑事案件批捕起诉,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原告损失共计226839.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停尸费1800元、运尸费300元、尸检费5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04239.5元。被告垫付的抢救费577.73元,不在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内,且抢救费用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故该抢救费用不予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凯、王路路因王瑞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04239.5元;二、驳回原告王凯凯、王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凯凯、王路路负担1700元,被告王书江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