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5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穗,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因被害人郑某乙在前一天对其咒骂,于是被告人郑某甲便于2007年9月14日11时许,伙同同村中的郑罗彪、郑田保、郑华彪(三人目前在逃)等人开两辆摩托车到吴川市××镇××村的郑某乙在××镇川西南路(××联中门口斜对面)承租的饲料店。停车后,被告人郑某甲走入饲料店把郑某乙拉出到门口,不问缘由挥拳脚殴打郑某乙的头部眼角处。接着郑某戊、郑某丙等人又用拳脚对郑某乙进行殴打。饲料店附近的群众李某甲、易某、凌某甲、凌某乙、李某乙等人见状走过来解救,而被告人郑某甲继续对栏架的群众进行殴打,并将凌某乙打伤。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凌某乙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结伙殴打郑某乙,在殴打郑某乙过程中,又随意殴打栏架的凌某乙等人,致使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穗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二、本案的证据问题。本案被告人郑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当时在现场的证人李某乙、凌某甲、凌某乙、李某丙、易某、郑某己的证言是符合本案的三性,但是本案的证人吴某乙及郑某庚的证言是不符合本案的三性。虽然公诉机关不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构成抢劫罪,而是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但是该两名证人是不在现场的,证言是虚假的,应排斥该二名证人的证言。而其他证人及证据都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本案的量刑情节。1、本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材料及庭审的调查和起诉书都认定,被告人殴打郑某乙是事出有因,其次,被告人寻衅滋事的次数是一次,只是一个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害人的伤情是轻微伤,所以事实及证据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被告人是如实交待,前后一致的供述,虽然被告人否认抢劫被害人郑某乙的金项链是否认,但是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是供认不讳的。3、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在案发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本案的犯罪是事出有因,而其对其他人殴打,而被告人是初犯,可从轻处罚。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二款规定,被告人殴打他人一次,没有其他的追逐的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是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另,根据指导意见里面,对寻衅滋事罪的情节基准刑是六个月,而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有一个行为是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因被害人郑某乙在前一天对其咒骂,于是被告人郑某甲便于2007年9月14日11时许,伙同同村中的郑罗彪、郑田保、郑华彪(三人目前在逃)等人开两辆摩托车到吴川市××镇××村的郑某乙在××镇川西南路(××联中门口斜对面)承租的饲料店。停车后,被告人郑某甲走入饲料店把郑某乙拉出到门口,不问缘由挥拳脚殴打郑某乙的头部眼角处。接着郑某戊、郑某丙等人又用拳脚对郑某乙进行殴打。饲料店附近的群众李某甲、易某、凌某甲、凌某乙、李某乙等人见状走过来解救,而被告人郑某甲继续对栏架的群众进行殴打,并将凌某乙打伤。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凌某乙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戊、郑某丙、郑某丁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戊、郑某丙、郑某丁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戊、郑某丙、郑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金项链发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乙、郑某庚、李某乙、凌某甲、凌某乙、李某丙、易某、郑某辛、郑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关于郑某乙及凌某乙的损伤程度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泄私愤,结伙殴打郑某乙,在殴打郑某乙过程中,又随意殴打栏架的凌某乙等人,致使两人达到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李穗辩称:1、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被告人是如实交待;3、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