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龚筱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女。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筱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2006年5月7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8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2012年离家不归;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不辞而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成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某甲为支���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系双方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之子邓某乙、邓某丙的出生情况;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4、南衙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春节分居至今。被告史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职能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亲笔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邓某甲和被告史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7日生育长子邓某乙,2008年12月17日生育次子邓某丙,2011年1月1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自此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邓某乙、邓某丙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事宜,约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2年起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50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为由又外出不归;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原告邓某甲和被告史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7月双方签订过离婚协议,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儿子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至成年,鉴于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目前的学习及生活环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状况无法完全查清,为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儿子邓某乙(2006年5月7日出生)、邓某丙(2008年12月17日出生)由原告邓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成年;三、驳回原告邓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志威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人民陪审员 徐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航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