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仕莲与邓平、罗小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莲,邓平,罗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邓仕莲,女,生于1972年7月22日,汉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光平,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罗小平,女,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邓仕莲与被告邓平、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仕莲、被告邓平、罗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莲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年利息1650元,2006年6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既未向原告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邓仕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04年10月5日被告邓平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利息每年1650元,2006年6月25日被告邓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邓平与罗小平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邓平与被告罗小平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邓仕莲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邓平、罗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仕莲与被告邓平系兄妹,被告邓平与被告罗小平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5日,被告邓平向原告邓仕莲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咪咪人民币33000元是实,兄邓平”。后邓平在该借条“咪咪”处加注“邓仕莲”名字。2013年2月5日,邓平在该借条上签署“邓平确认”及“每年给付利息1650元”。2006年6月25日,被告邓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妹妹邓仕莲人民币贰万元是实,借款人兄邓平”。2007年10月25日,邓平偿还原告邓仕莲1000元借款后,在该借条上注明“这笔款项于2010年元月前付清”,并在借条背面注明“2007年9月还邓仕莲壹仟元正是实”。2013年2月5日,邓平仍在该借条上签署“邓平确认”。2015年2月26日,原告邓仕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邓平、罗小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邓平、罗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平两次向原告邓仕莲借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平曾偿还原告邓仕莲1000元,现仍下欠原告邓仕莲借款本金为52000元。对于其中的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2月5日起每年支付165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小平与被告邓平系夫妻,应与被告邓平共同偿还下欠原告邓仕莲的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平、罗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仕莲借款52000元及利息,其中3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其中19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邓平、罗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帅审 判 员 宋金全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