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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轩铭与沙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轩铭,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胡轩铭,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4日,江苏省邳县人,教练,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沙漠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沙运司)。负责人杨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程芳,该公司人事科科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轩铭与被告沙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轩铭,被告沙运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轩铭诉称,原告不服巴劳仲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5543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沙运司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就此解除了劳动关系,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驾驶员岗位系不定时工作岗位,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按照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1月11日生效,2015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属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当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按照第八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第八条内容为“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原告作为申请人诉至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加班工资55432元。7月23日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第(2015)第44号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7月13日巴州劳动监察支队证明称被告“每年参加自治州劳动用工年审及不定时工作制合同审查备案”。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从事运输的职工经劳动部1995年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属法人单位,被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辞职申请、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自身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为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证明书,解除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选用该项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而没有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项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向劳动者的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属中央直属企业,其使用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部批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系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属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使用并无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可以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来保证职工的休息及企业工作的完成,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工资情形,而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该规定,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轩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