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执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口三明电光源材料厂与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口三明电光源材料厂,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尚执字第0006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港口三明电光源材料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投资人陆国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蜂蚁村。法定代表人缪正平,总经理。张家港市港口三明电光源材料厂与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被告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港口三明电光源材料厂货款人民币361752元,该款由被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每月28日前各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31752元。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361752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1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诉讼费5931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常熟市盛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给付,张家港市港口三明电光源材料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36768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账户上的属于被执行人的环保退款499765元,因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案件,本案依比例可分配到306159元,本院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未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尚有6152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反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无法联系,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保全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也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扣划到的被执行人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账户上的属于被执行人的环保退款499765元,依债权比例发还申请执行人306159元。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尚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浦小宝审 判 员 曾昊清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秋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