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开堂与被告郝新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堂,郝新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张开堂,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郝新安,男,汉族,农民,现年48岁,住郸城县李楼乡三村行政村郝楼自然村。原告张开堂与被告郝新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新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堂诉称,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晚八时许,郝新安开着自家三轮农用车改装拉板车从我村公路经过,因被告改装车上面有铁钩,没有什么防护,铁钩来回摆动,铁钩打到我的头部。我当时晕倒,被告当时也报了警。后来120把我拉到中医院治疗,被告先行付款3000元,后继续治疗被告不管不问,我在医院住院20多天,花费了一万多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两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郝新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晚八时许,被告郝新安开着私自改装的农用车从原告村的公路经过,因被告改装后的拉板车上有铁钩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铁钩来回摆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499.65元。被告先行支付了3000元便不管不问,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两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开堂系农村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私自改装车辆未加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张开堂头部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499.65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3=1794.13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误工费应计算为9416.1元/年÷365×23天=593.3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五、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37.12元。因被告郝新安先行垫付了3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张开堂553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新安赔偿原告张开堂损失共计5537.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二、驳回原告张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郝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朱 莹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