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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某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君,男,住瓮安县鱼河乡干塘村。2008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三楼护士值班室,将被害人任某敏放在值班室储物柜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2、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邮政局南侧“中国移动中街手机专卖店”,将被害人袁某惠放在柜台内的一台白色VIVO牌X520型手机盗走。3、2015年4、5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华都百货商场内“中国移动华都手机专卖店”,将被害人熊某跃放在店内手机柜台内一部黑色郎格L180型手机盗走。4、2015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明康医院三楼妇产科1-3号病房,将被害人黄某容放在1号床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X5SL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34元。5、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中医院三楼骨科39-41病房,将被害人赵某菊放在41号床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6、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鼓楼社区医院1-3号病房,将被害人赵某芬放在2、3号床之间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24元。7、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花竹园鑫诚美容美发用品店,将被害人刘某梅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69元。8、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君在瓮安县明康医院三楼妇产科5-7号病房,将被害人张某忠放在5号床床头柜上的一部冰蓝色OPPO牌R8000型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苏某君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君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至6月15日期间,被告人苏某君实施盗窃八次。其中:1、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三楼护士值班室,将被害人任某敏放在值班室储物柜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2、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邮政局南侧“中国移动中街手机专卖店”,将被害人袁某惠放在柜台内的一台白色VIVO牌X520型手机盗走。3、2015年4、5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华都百货商场内“中国移动华都手机专卖店”,将被害人熊某跃放在店内手机柜台内一部黑色郎格L180型手机盗走。4、2015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明康医院三楼妇产科1-3号病房,将被害人黄某容放在1号床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X5SL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34元。5、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中医院三楼骨科39-41病房,将被害人赵某菊放在41号床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6、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鼓楼社区医院1-3号病房,将被害人赵某芬放在2、3号床之间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24元。7、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花竹园鑫诚美容美发用品店,将被害人刘某梅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69元。8、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君窜至瓮安县明康医院三楼妇产科5-7号病房,将被害人张某忠放在5号床床头柜上的一部冰蓝色OPPO牌R8000型触摸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19元。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6月16日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发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君赔偿被害人黄某容、赵某芬经济损失各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君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失主任某敏、袁某惠、熊某跃、黄某容、赵某菊、赵某芬、刘某梅、张某忠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君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