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执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与袁向阳、沈锋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袁向阳,沈锋,董献奎,白丹,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18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梁集镇刘圩街。负责人许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袁向阳,农民。被执行人沈锋,个体户。被执行人董献奎,农民。被执行人白丹,农民。被执行人袁鹏,农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申请执行袁向阳、沈锋、董献奎、白丹、袁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徐睢证执字第23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袁向阳、沈锋、董献奎、白丹、袁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圩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睢证执字第23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