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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3052号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052号原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连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戴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军,男,x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为其车辆鲁BV8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安茂波驾驶该货车在平度市603省道缪兰镇与骑着电动车的楚正香相撞,致使楚正香当场死亡。平度公安局万家派出所依法认定安茂波承担主要责任。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调解,原告依法赔付楚正香家属390299.75元,上诉款项已经当场全部支付死者家属。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索赔材料,2015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2015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理赔款11万。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恶意拖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及利息2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司积极赔付原告损失,已经赔付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赔付死者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V81**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5年6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151112000507002161)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3128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2日零时至2016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额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年6月15日11时4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安茂波驾驶不符合国标标准的鲁BV81**号重型货车沿603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平度市缪兰镇砖西丘村西的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楚正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楚正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安茂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正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调解,原告依法赔付楚正香家属390299.75元,上诉款项已经当场全部支付死者家属。调解书中载明楚正香死亡赔偿金17461元×17年=296837元、殡葬费24226.5元、亲属误工费117.23元×3人×5天=1758.45元、事故鉴定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83000元,调解责任比例按照9:1。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索赔告知书》,以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制动不合格,应当属于车损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仅在交强险伤残补助金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书、行驶证、评估报告书、调解协议、付款凭证、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驾驶员安茂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相应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和调取证据,确定事故主次责任,公安部门在主持原告及受害人家属调解过程中对主次责任比例按照9:1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车辆造成受害人楚正香当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3000元调整为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原因、后果所应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因此,受害人楚正香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461元×17年=296837元、丧葬费24226.5元、误工费117.23元×3人×5天=1758.45元、鉴定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9221.95元,扣除被告优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69221.95元被告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299.755元(269221.95元×90%)。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赔偿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8日对未赔付保险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701元,本院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青岛联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2299.755元,并支付该金额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70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传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