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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与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司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加工区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县陈集镇(长江东路路南上海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执行董事。被告张某。被告司某。被告杨某,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司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丛丛、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来宾、司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的6月26日、6月27日、7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交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货款是41284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货款41284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89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司某、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一定规格型号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2月1号,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丁瑞娟为原告出具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日欠泰安联超钢材款,总额412846元,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412846元。另查明,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额人民币1851万元,2011年9月26日,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额为3851万元。被告张某、司某、杨某为公司的股东,三人分别认缴新增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同日,三被告以采购设备款、工程款、还款的名义将以上新增注册资本全部转至他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欠条、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转账凭证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1284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司某、杨某系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在增加注册资本金额后,又将增加的出资额转出,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市某钢材有限公司货款412846元及利息(以41284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司某、杨某分别在其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1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1118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