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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江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要求对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3月22日19时许,在即墨市某某省级旅游度假区某某村北的小吃店内,因言语不合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致张某丙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郑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丙不要求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刘某甲、郑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郑某甲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刑事部分对郑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