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代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代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系该分行员工。被告代珂,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0日,住址:四川省渠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代珂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代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和10月23日第二次送达了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约内容,自觉遵守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授信额度1.8万元,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代珂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800.00元、利息2597.03元、滞纳金3783.53元,总计21180.56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及其他审核材料;4、交易明细表。被告代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珂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经审核后给予被告代珂授信额度1.5万元,并向被告代珂发放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条款约定:乙方(申请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额度提取现金的,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最低还款额,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有权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账单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等,……;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代珂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先后共透支本金22800元,期间2014年7月8日冲销分期交易8000元(类似偿还)现下欠本金14800.00元、利息2597.03元、滞纳金3783.53元,总计21180.56元,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本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代珂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持卡人利息、滞纳金的条款,代珂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应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代珂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代珂逾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张权利,理由成立。故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要求被告代珂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欠款本金14800.00元、利息2597.03元、滞纳金3783.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总计21180.56元;二、自2015年8月28日起,未归还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410.00元,减半收取205.00元,由被告代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