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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某与范某甲、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范某乙在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借款事实及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范某甲多次向其借款,经双方对账协商,于2015年1月5日将尚欠的47万元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并约定2015年1月11日全部还清。原告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5日范某甲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万元及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原告还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明细、银行取款明细、被告范某甲以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用以印证被告范某甲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双方多次借、贷历史形成的欠款数额,由被告范某甲重新出具借款47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范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没有真实发生交接款项的事实,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银行的转账、取款记录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范某甲以往签写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也有异议,以往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并不能与银行转账一一对应,而且既然2015年1月5日是汇总后的总借条,那么之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按常理均应销毁了,不应再由原告持有。本院综合双方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侯某与被告范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范某甲应偿还原告侯某借款47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2、被告范某乙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范某乙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2015年1月5日范某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范某乙对自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无异议,但辩称提供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范某甲告诉自己提供担保不是真实的,借款也不是真实的。为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范某乙提供署名为“范某甲”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范某甲)委托范某乙给我(范某甲)做担保人,担保情况如下:因别人该我(范某甲)的钱,我(范某甲)为了要钱,同侯某一起做一个假的借款合同,我(范某甲)为借款人,范某乙为担保人,侯某为放款人,此借款合同无效,借款钱数为肆拾柒万元整都为虚假数字,担保人(范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范某甲身份证号码:××2015.1.5.”。原告侯某提出范某乙提供的这份证明的内容完全是捏造虚假的,目的是想摆脱自己的担保责任,范某甲是范某乙的亲弟弟,假使这份证明真是范某甲写的,也是想让其姐姐摆脱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范某乙提供的这份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认可该证明内容,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的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相悖,而本院认定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较之被告范某乙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信程度更高,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范某乙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某甲向原告侯某借款,尚有47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范某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范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乙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担保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侯某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范某甲欠被上诉人47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实际支付情况。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19日、6月5日、8月9日、8月31日、10月12日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将325900元转账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10月4日转入范某丙名下6万元与上诉人范某甲无关,2014年11月18日转入谢某名下5万元与上诉人范某甲无关,2014年11月4日农某取现及转账合计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范某甲所取,更不能证实是范某甲所借。三、根据上诉人范某甲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范某甲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上诉人名下82500元,通过农行转给被上诉人53000元,通过建行转给被上诉人83000元,合计218500元,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已偿还218500元。四、上诉人范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据虽有范某乙签字,但因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范某甲,故范某乙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范某甲的证明可知,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据虚假,系无效合同,故范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侯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二、上诉人范某甲是否已偿还了涉案部分借款;三、上诉人范某乙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5年1月5日,上诉人范某甲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47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对此,上诉人范某甲主张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侯某则主张系双方以往多次借款未偿还部分汇总后由范某甲向其出具的总借款合同和借据,且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据之前与上诉人范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并主张其之前向范某甲提供的借款交付方式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交付。上诉人范某甲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虽不予认可,但鉴于其于2015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对应的认可收到47万元的借款借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系受被上诉人威迫或欺骗,上诉人范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双方之间在此之前确实存在多次借贷行为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范某甲欠款真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并未向其交付该47万元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范某甲在二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即使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其亦已偿还了其中部分借款,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其所主张的多次还款,均发生于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出具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为偿还涉案47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要求在涉案47万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上诉人范某甲2015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中,上诉人范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捺指纹,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范某乙为涉案47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范某乙一审中虽提交了上诉人范某甲为其出具的证明,但鉴于其与范某乙之间系姐弟关系,其作出的关于范某乙不承担责任的证明,应不予采信,范某乙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涉案4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