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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环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环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生活困难,为筹集子女学费,于2014年7月,以2600元的价钱购买了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村民陈某家位于城厢镇坪山村巷口水库山角坡处的马尾松。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该责任山上的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运出意欲出售,在运输过程中被林业部门执法人员查获。经福泉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林木(马尾松)共计15株,活立木蓄积为12.835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甲、郭某、王某乙、葛某、王某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副本;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林木蓄积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坪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达12.83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作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砍伐林木相应村组补种树木45株,自补种之日起看护三年,种植规格和质量严格按照林业部门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90%以上的成活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