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赵坚。上诉人赵坚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立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是基于金世纪小区业委会内部事务管理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赵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根据约定提供相关劳务(办理委员会的各种事务),被起诉人(业主委员会)支付相应的津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予以产案受理。一审认定“起诉人的请求事项是基于金世纪小区业委会内部事务管理而产生的纠纷”是错误的。2、被起诉人(业主委员会)已支付完后面几届委员及业主的误工津贴费,不支付上诉人的误工津贴费明显不公平,也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看,上诉人的主张和请求是依约定取得劳动报酬(误工津贴费),上诉人主张的该约定已经涉及到上诉人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上诉人的主张和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赵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二)(三)、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倍 来自